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谁之过?

2021-09-01 09: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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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概要:小王2014年入职某物业公司,入职时,书面申请不需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保证不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社会保险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2019年,小王又听说 ”

案件概要:

小王2014年入职某物业公司,入职时,书面申请不需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保证不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社会保险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2019年,小王又听说不缴社保是违法的,就以此理由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劳动监察部门依据小王的投诉,对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小王补缴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由公司缴纳滞纳金。此后,公司给小王补缴了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且额外缴纳了滞纳金25000余元。

公司认为小王在入职时主动放弃缴纳社保,现在又投诉要求公司补缴,导致公司为此额外支付了滞纳金25000余元,该损失是小王的原因造成,上述损失应当由小王承担,故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小王赔偿公司损失25725.43元。

一审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4年5月,小王提出申请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否认未放弃过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对公司提供的由其签字的书面申请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包含其放弃社会保险的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放弃社会保险申请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申请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申请书真实有效。

小王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后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公司被责令向社保部门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同时缴纳滞纳金25725.43元。造成公司缴纳滞纳金的后果系因小王违背诚信,先是为了自公司多获取报酬而放弃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后又向社保部门主张所致,公司未给小王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有过错,对所产生的滞纳金,小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王太冲支付给公司损失12862.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小王上诉理由:

小王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是国·家的强制保险,不管与劳动者有何约定,只要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即属于违法行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产生滞纳金系其未及时进行缴纳,与小王无关。

二审审理及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小王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公司为小王补缴了社会保险并承担了相应的滞纳金。从公司补缴保险的凭证及劳动监察部门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起开始,而小王出具的个人申请载明,其于2014年5月入职,其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在其个人提出缴纳申请前,不再就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保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

小王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个人申请系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签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对未依法进行缴纳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双方均担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小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劳动者在工作中,有些情况下,劳动者出于对自身实际情况的考虑,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就处于两难境地,如果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将面临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如果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又不同意,不配合。一般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为避免用工的风险,一般会要求劳动者出具不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声明。但即便是劳动者出具了此种声明,也不能完全免除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高院规定:

对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但未对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费用及额外产生的滞纳金未做规定。

本案处理中,法院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分析了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也分析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罚所产生的滞纳金的形成原因及性质,然后对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过错进行了说理,终认定劳动者对此具有过错并分担损失是正确的。

作者:刘恒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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