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26 15:2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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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1年5月21日佳慕与筱筱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02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2003年佳慕与筱筱共同贷款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佳慕名下。2019年10月15日,佳慕与筱筱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所购位于……的房产(贷款已结清),产权归孩子所有”。后因佳慕拒绝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儿子,筱筱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佳慕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当事人观点】
佳慕:虽然离婚协议约定佳慕需将其与筱筱共有的房屋赠与儿子,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因该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不动产的权利转移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因此,在该房屋未变更登记至儿子名下前,佳慕认为自己可以无条件撤销对儿子的赠与行为,也无需协助儿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筱筱:尽管其与佳慕时常发生矛盾,但还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其之所以同意离婚,也是因为佳慕承诺将房子给儿子,为儿子将来娶妻生子做打算。如果早知道佳慕会反悔,自己一定不会离婚的!
【律师观点】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一方承诺将财产赠与子女或第三人以换取对方同意协议离婚的情形。虽上述行为同样发生赠与的法律后果,但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的约定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却并不相同。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据此,构成赠与合同的两个要件是:
1、赠与人将自己财产的无偿给予行为;
2、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但离婚协议的相对人一般仅为男女双方,不会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这就意味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自然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予以撤销的可能。
既然如此,该如何理解夫妻一方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呢?
一般来说,在离婚协议中,夫妻一方之所以会将个人的财产赠与第三人,其原因往往是为了促使另一方同意离婚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所以“赠与”行为的实质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约定,也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向该方作出的同意对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承诺。
基于此,当夫妻另一方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后,赠与人就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向第三人交付财产。
若允许赠与人随意反悔,将会使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演变为获取迅速离婚效果的手段,从而对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及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巨大影响。
于本案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及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规定,在筱筱已经按约定与佳慕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佳慕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儿子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佳慕不履行该义务的话,则构成违约,故筱筱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佳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作者: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