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留置”施工场地的违法性研究

2021-08-02 1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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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诸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这样一种纠纷类型,即承包人在向发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同时,长期“留置”发包人的施工场地不愿意移交给发包人,造成发包人无法开展后续的开发建设工作。

本文在分析承包人错误行使留置权的真正目的基础上,从发承包双方角度提出合法处理此类问题的建议,希望能给大家提供一点帮助。

关键词: 留置权 、 动产 、 不动产 、 工程结算 

1、留置权的法律规定及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447条“债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这是留置权的基本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满足两个要件:

✦其一是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其二是债权人可以留置的是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中的动产,无权留置不动产。

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债权人就无权行使留置权。

2、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留置施工场地的违法性分析及对策

2.1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无权留置施工场地

在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在诉讼的同时,又坚持“留置”发包人施工场地不愿移交,理由是为了保障自身的法益不受侵害,而行使“留置权”。承包人的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笔者通过分析此类案件发现,承包人错误行使“留置权”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发承包双方在已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同时“留置”施工场地而不愿意返还给发包人,承包人的此种行为是典型的“非法留置”行为。

因为承包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要件并不成立,原因有以下几点:

①发承包双方解除合同后,发包人是否需要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等问题尚不知晓,只有在通过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审计单位对承包人已施工的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审计后才能确定。所以,在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审计完成前,并不能确定发包人一定是债务人;

②即使发包人是债务人,由于工程结算款需要结算审计后才能明确所欠债务的具体金额,所以在合同解除时所欠的工程结算款并非是《民法典》第447条所规定的“到期债务”,不能以此判定发包人存在“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过错;

③施工场地并非是承包人合法占有的发包人的动产,不能被当作留置财产。通过对以上三点原因分析可知,承包人行使《民法典》第447条关于“留置权”要件并不成立,承包人无权留置施工场地。

④根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在施工合同解除后,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承包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而且,在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后,承包人可以依法保全发包人的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通过诉讼保全方式是完全可以保护自己债权实现的,无需行使“留置权”。

▲第二种情形是,发承包双方已经就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已经失去继续合作的基础,承包人已经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具备,但承包人却拒绝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既不愿意继续施工,也不愿向发包人移交施工场地,长期非法行使着所谓的“留置权”。

承包人通过拒绝移交施工场地的方式,其目的是想限制发包人继续开发建设,带有一定的主观恶意。

承包人非法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既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严重损害发包人的合法利益,该“留置”施工场地的行为同样是非法的。

2.2 对发包人解决承包人非法“留置”施工场地的建议

承包人不管以什么理由和目的,其留置施工场地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发包人面对承包人非法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必须积极采取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才可将损失降低到zui低限度。

笔者针对以上两种非法留置场地的情形分别提供以下建议:

(一)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但承包人仍然留置工地的情形,建议发包人直接针对承包人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要求承包人立即归还施工场地,移交已施工的工程资料,配合发包人变更、注销相关备案手续。不出意外,法院会支持发包人的诉请,承包人非法“留置”施工场地的问题也就随即得到了解决。

(二)对于发承包双方合作基础已经破裂,承包人已经就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的情况。发包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同时要求承包人排除妨害,返还施工场地,移交施工资料,配合发包人变更、注销相关备案手续。

(三)在承包人返还施工场地之后,发包人随即就承包人非法留置施工场地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以上对发包人的维权建议,首先可以在短时间内解决承包人非法留置施工场地的行为,zui大限度降低承包人的错误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让发包人尽快复工复产。

其次,通过诉讼依法追究承包人非法留置施工场地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挽回发包人的经济损失。

3、承包人非法“留置”施工场地将承担不利后果

3.1 承包人非法留置施工场地可能会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承包人非法留置施工场地,导致发包人无法实施后续开发建设工作,必然会侵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①开发成本增加的损失(开发成本增加金额=后续工程开发建设成本—预算开发成本之差,具体包括人工成本增加、材料成本增加、机械成本增加、措施费成本增加等);

②分包工程无法施工所造成的合同违约损失;

③土地闲置期间政府主管部门收取的各项税费损失;

④向业主支付的延期上房违约金损失;

⑤投入建设资金无法如期回笼的财务成本损失;

⑥房地产市场价格降低造成销售收入减少的损失等。

这些损失一般会随着承包人非法留置施工场地时间增长而不断扩大。间接损失在本文不做讨论。

3.2 非法留置施工场地是一种侵权行为,承包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施工场地并不是承包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在发承包双方产生纠纷时如果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虽然施工合同尚未解除,但承包人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承包人应立即撤离施工场地,移交相关工程资料,及时与发包人办理已完合格工程结算手续。

承包人以维护自身利益为由不愿将施工场地移交给发包人,并以此阻挠发包人继续开发建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发包人合法权益,承包人要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对承包人依法维权的建议

4.1 承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的两种合法路径及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承包人只有满足以下两种情形时,方可主张已施工的全部工程结算款。

✦第·一种情形是承包人完全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此时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全部工程竣工结算款。对第·一种情形而言,承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799条之规定。

✦第二种情形是发承包双方在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人才有权对已施工合格全部工程主张工程结算款,如果合同不解除,承包人无权就已施工合格工程款主张权益。第二种情形所对应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承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均缺乏请求权基础,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4.2 承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存在的误区

由于承包人法律意识淡薄,在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往往会存在以下几种误区:

误区一、承包人极力阻止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以此为条件,要求发包人先行支付工程结算款;

误区二、合同解除后,长期非法留置施工场地,阻止发包人继续开发建设,同时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

误区三、工程处于“半拉子”状态,承包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却又不同意解除合同,长期占据施工场地,同时又起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

笔者从《工程法学》的角度逐一解析承包人的三个误区所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在误区一中,承包人是通过不配合发包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之举措,欲以此达到让发包人妥协,并尽快让其支付工程结算款之目的。承包人的做法恰恰是破坏了其依法主张工程结算款的成立要件,自己将承担工程款支付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典》第799条之规定,承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如果承包人施工完成了建设工程,但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就意味着其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没有成就。而且,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和审核也是建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基础之上的。所以承包人以通过阻止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结算款的做法违背了法律规定,不仅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且长期拖延下去可能还要承担工程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在误区二中,在施工合同解除之后,承包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依法与发包人就已施工的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就违约所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如果承包人担心发包人无力支付工程款,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保全其相应财产,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承包人采取留置施工场地等不动产的做法于法无据,而且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这一做法不仅达不到其索要工程款之目的,而且还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赔偿代价,参考案例(2016)粤0606民初14567号。

✦在误区三中,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合同纠纷,工程处于“半拉子”状态。承包人已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应尽快与发包人解除合同,同时向发包人主张已施工的合格部分工程款,这才是正确的处理问题的路线。否则,承包人既不愿意继续施工,又不愿意解除合同,同时还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做法于法无据。而且,在“半拉子”工程项目上,承包人主张已施工部分工程结算款的前提条件就是解除施工合同,如果承包人不愿意解除合同,就无权主张工程结算款。在此情况下,承包人长期占据施工现场的做法一定会严重侵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同样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5、结语 

在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承包双方均应秉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法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如果双方已经失去合作基础,就应尽快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应依法结算工程价款。同时,承包人应尽快撤离施工场地,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不要非法留置施工场地,更不应以非法留置施工场地作为主张工程结算款的附加筹码,因为承包人对施工场地行使留置权的行为不仅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已经侵犯了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必然要承担非法留置场地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发承包双方均应坚持:“合作时以和为贵,不合作时依法维权”这样一个原则。这才符合法治社会基本要求的,也符合依法推动和维护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要求。非法维权害人害己,扰乱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应坚决摒弃。

作者:闫中军

作者: 闫中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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