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04 11:39:52
浏览:
今天有个大瓜,芜湖繁昌法院对一起63个被告人的诈骗案子,宣判42名被告人无罪。然后一如既往的迅速,网上就出现了辩护人的辩护词,还有辩护人公众号里发表的告状贴。意外的是,一审判决书居然也出现了,实在是可喜可贺。我以前就主张,透明是首·选的防御武器,谁叼叼什么事,把判决书出来就OK,这次做得很到位,点赞一个。
网络空间一如既往的撕裂,有为法院居然敢判42人无罪叫好的,也有为辩护律师的死磕喝彩的,泰半是屁股指挥脑袋,立场决定观点,没多少技术含量,看看就好,不要当真。
我这个人是不太喜欢认真读人家的判决书的,好的判决书,看看“本院认为”,再看看上诉状,基本上就清楚问题在哪了。不好的判决书,是需要认真的从头到脚读一遍的。凡是读到这样的判决书,我对拟写者的印象就一落千丈。当然,读辩护词的规律也差不多,看了几大段的题目,还对律师的观点不知所云,这律师不是菜鸟就是混子。
本案的判决书写了188页,有人惊叹,其实也没什么,当初,兄弟我曾经写过200多页的判决书,其中痛不欲生之处,至今仍难以忘怀。因为要写贴子,我就稍微认真的看了一下本案判决书。
42人被宣告无罪,无罪的理由倒是很简单,就是“抢名额”“要名额”“冒充同行报高价”等行为,不足以让被害人陷入重大错误认识。复杂问题简单化,法官的归纳总结能力,倒是很让人钦佩的。
而对于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居然没有大状慧眼识英材,当庭指出,实在挺让人遗憾的。
对42人的指控失败,我是认为,检察官的专业段位差了一点,致命的弱点在于他们可能或者没有把什么是犯罪事实搞清楚。
典型的表现就在起诉书里。比如起诉书惯用的表述是这样的,“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被告人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向被害人某某推销产品,涉案金额叉叉万元”。这个表述问题在哪里?外行的人肯定说没问题,但实际上问题很大。
根据我多年的经验总结,所谓的事实陈述方式包括三种:其一,原始式的事实陈述方式;其二,规范评价式的事实陈述方式;其三,法律评判式的事实陈述方式。
比如,我表述这样一个事实:陈某去朋友刘某家,趁刘某不在的时候,将刘某家的电视机搬出家门,放入汽车后备箱,后藏匿在家中。这样的事实陈述方式就是原始式的事实陈述方式。
再比如,我将事实表述为:陈某去朋友刘某家,将刘某家的电视机偷走。这就是规范评价式的。
如果我脑子透逗了,说:陈某去刘某家盗窃电视机一台。这就是法律评判式的。
或许有大神说看不出这三种表述的区别在哪里。那是因为你段位不够,所以看不出来。
这三种表述方式实际上是构成了一个评判上的逻辑层次,即:事实认定——规范性评价——法律性质判断。
比如被告人上诉称:我不构成犯罪。对于这样一个上诉理由,你怎么理解?
第·一个可能:我没有犯罪事实,所以我不构成犯罪。第二个可能:认定我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所以我不构成犯罪。第三个可能:虽然有事实存在,但我的行为性质不构成犯罪。
所以,对于事实来说,用原始式的事实陈述方式是极客观的,也极能体现本质。如果不幸采用了规范评价式,有时候不免需要向别人解释,何为“偷”,使用了什么手段,物主知不知道,等等。
极不堪的就是法律评判式的事实表述方式,这时候,你要解释的就要多一层:你来告诉我,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
事实表述嘛,跟初恋一样,越纯洁越好,对不?
好在,起诉书的事实表述错的不太离谱,使用了规范式的事实表述方式--使用“欺骗”的手段。好吧,你来给我解释一下,是哪些“欺骗”的手段。我谢谢他,他没说:使用“诈骗”的手段。
判决书在事实表述上明显就高了一筹,在总领部分,人家说明了被告人采用“冒充拍卖行”、“承诺回购”的手段诱骗被害人产生购买意愿。在分项部分,人家表述的是某某多次使用“冒充拍卖行”的的手段向被害人销售产品。
不过判决书使用的序号层级是有问题的,差评。
指控的失败就在于用规范性的事实代替了原始的事实表述方式,从而在实际上省略了对事实的规范性评价阶段。也就是说,这种指控表述方式,实际上暴露出检察官们的思维是有缺陷的,他们对于事实的认定并未予以充分重视,没有认真关注行为时的主观与客观的核对问题,而是直接用规范性评价代替了对行为细节的认定。输的不冤。
下面再来说说大状的问题。那个什么“为了63个兄弟姐妹”的文章,看到这题目就想起了我高中时候的语文课本,“为了多少个阶级兄弟”,这无罪的42人当你兄弟姐妹没什么大毛病,剩下的21个,如果二审也确定有罪了,跟罪犯称兄道弟总觉得感觉怪怪的。
在网贴里,一如既往的是专注于程序性问题。我是不知道为什么刑事辩护非得要剑走偏锋,把程序性辩护放在那么重要的位置上,难道是因为程序性毛病更好抓?或者是实体水平不够,程序辩护来凑?
程序辩护给我的感觉就象是辟邪剑法,好学易练,威力巨大。不过嘛,碰到独孤九剑这样的正道之师,不免劳而无功,还被人家戳破了底细。
当然,有杠精会说:没有程序正义,哪有实体正义。话是没错,但哪个案子是靠喊口号喊无罪的?还是要落实到法律规定中去。符合程序法规定的,你总不能说没有程序正义吧。
天朝的刑事诉讼,实体正义是优先于程序正义的。比如,控方证据出现问题了,可以允许补证,可以允许出具合理说明。再比如,鉴定出现问题了,可以允许再鉴定,鉴定个N次都可。再再比如,法院判了无罪,控方后来又找到了新的有罪证据,照样可以重新起诉。
据说福建念斌投毒案,公安机关就发誓一定要再深挖,补充新证据,再把念某人送进去,为死的三个孩子报仇。这就是实体优先了,我师傅以前说过:归根到底是要把事实搞清楚。法官都这么认为,控辩双方好像也应该按这个思路来。
不过,有那么一些人,可能他们的思维是定位在大米的刑事诉讼制度上。
辛普森案里,鉴定程序出问题了,就把鉴定报告排除了,而且不允许补充鉴定。虽然事后,李昌钰博士说,杀人现场有辛普森和他的大儿子,不过嘛,法庭既然判了无罪,当然就不允许再次起诉了。这就是所谓的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这玩意,有时候起的作用就是让你发现不了真相。繁复的程序极有利于形成一个庞大的法律利益集团,对不?
对于程序性辩护,某些人上了毒瘾一样的欲罢不能,是不是受老辛案件的影响,这就不清楚了。更有甚者,在法庭上“以身抗争”,这些人被命名为“死磕”,当然,在环境不友好的情况下,出家的出家,吊证的吊证,停业的停业。其实我是很佩服他们有勇气这一点的,起码有对自己认为正确事的固执劲,意志坚强。
我个人是认为,程序性辩护是有其存在价值的,比如一个客观证据,从程序上否定了合法性,排除使用后无法补强的,结果可能就是全案无罪。但在多数情况下,程序性辩护起不到什么实质性效果,有时候还把大法官们惹烦了,然后不从轻一二。
比如,刑讯逼供的被告人供述是不是要排除使用,答案当然是要。那么,是不是被刑讯逼供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全部都要排除使用?当然不是的。在公安阶段如果被刑讯逼供了,被排掉了,如果在检察院阶段还是做有罪供述,对不起,这个证据就能用。
本案又被炒的非法证据排除,看看人家判决书是咋说的,也就明白了。
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这三板斧,使多了,真的很low。
42人无罪,这在刑事审判史上,确实比较亮眼,这也是法检两家真杠起来了,不太多见,其中有没有程序性辩护的功劳,我个人认为还是或多或少有点的,至于有多少,就不清楚了。至于这些人中,有些辩护人是做的有罪辩护,呵呵,纯属意外。
程序性辩护的不利后果往往体现在量刑上,有人说是法官报复性量刑。这就是典型的抹黑了,你在法庭上胡说八道,耽误时间,浪费资源,还要求从轻处罚,对那些认罪态度极好,庭审效果极·佳的被告人该如何处理?以德报怨何以报德嘛。
诈骗犯罪,50万元就是十年以上,指控1789万,判决认定579万,后对第·一被告人量刑十三年。大家知道,基层法院单罪zui高刑期就是十五年。
这个量刑嘛,报复的不是很厉害。
我还是主张要慎用程序性辩护。
作者:颜茂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