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04 16:43:19
浏览:
新冠疫情在2020年初爆发,李文亮医生被武汉公安机关训诫,使得训诫这个行政行为才被大家逐渐认识。我们怀着沉重的心情缅怀李文亮医生,同时对于训诫这一不为大家熟知的行政行为,谨从个人有限的认识出发,从法律专业方面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首先,了解下训诫的文义解释。
查询汉语汉语大辞典,得知训诫是(1)教导和告诫;(2)一种***轻的刑罚,人民法院以***的名义对犯罪者进行公开的批评和教育。
360百科对训诫的基本解释是1.受训斥、斥责或攻击;2.教训地或教条地讲道。
大家网络搜索使用***多的百度百科将训诫解释为:是指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不得再犯。中国公安机关和法院对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所作的批评教育。需要予以训诫的,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在民事案件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由法院予以训诫;不满十四岁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
训诫的文义解释,代表了绝大多数朴素的大众观点。在解释训诫时大众观点使用了“批评”“教育”“训斥”“斥责”“攻击”这些近义词,这些近义词所指向的行为明显属于负担性行为。汉语大辞典更是将训诫定义为刑罚的一种。
明文规定训诫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数量并不多。经粗略统计,截至2020年10月27日,条文中明确含有“训诫”的法律13部(含修改决定),行政法规8部,司法解释/文件63件,部门规章/文件48件,地方性法规/文件1件,行业规定76个,团体规定5个。
训诫是一个比较冷门的行政行为,尤其是和警告、行政拘留、罚款这些行政行为相比,训诫作为一种***柔性和温情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其现实使用率是比较低的。
规定训诫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条文有《民法通则》***百三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十三条等。
训诫的权利主体有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拘留所、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
一、训诫具有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
行政处罚一般具有处罚目的是惩戒、处罚主体需有权、处罚对象非内部、处罚前提是违法、处罚结果是制裁。
训诫行为具有以上全部特征。训诫的目的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戒;训诫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公安机关、法院、拘留所等;训诫的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训诫的前提是行政相对方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训诫是针对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的制裁,显然对被训诫人是负担性的。
无论从形式行政还是从实质行政的角度看,训诫均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机关对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是典型的对外行为,属于***公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利的典型形式。
二、训诫在历史认识上是行政处罚。
首先,***人民法院于1964年1月18日制作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法研 〔1964〕8号),对于训诫进行了一次定义,即:“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训诫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训诫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对象是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训诫是“应当”而非“可以”,形式是“口头”。该批复直到2012年9月29日被《***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法释〔2012〕13号)所废止。
从《***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看,***院对于训诫的定性为较刑罚低一级别的处罚,不属于“刑罚处理”。较罚低一级别的处罚应当是行政处罚,因此,***院在2012年以前一直认为该批复中的训诫是行政处罚。
其次,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警告处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中有“警告是行政主体对某些有轻微违法行为人的一种训诫”。该答复于2004年8月19日被《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通字〔2004〕71号)废止。从该答复可以看出,警告是训诫,反之,训诫是警告,训诫和警告在公安部的历史认识上是一致的相同的。警告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处罚,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训诫和警告之间可以划等号,那么,类推解释,训诫也是一种行政处罚。
三、训诫书具有警告的典型内容。
人民警察在执法时进行口头警告一般是使用武器的前提,只有警告无效才使用武器。行政处罚中的警告的也发挥警示作用,即提示被警告相对人,如果警告无效拒不整改,那么行政机关可能进一步进行更严重的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常见的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载明警告的后果,或者警告无效的后果,仅有简单一句“现决定对XX警告处罚”或者是“对XX当事人进行警告”。
反观《训诫书》的内容,大多都有典型的警告内容,载有谴责与告诫并防止其继续违法的内容,如“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如果你固执己见,不思悔改,继续进行违法活动,你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们定性一个行政法律文书的性质,不能看标题,文书的内容才是决定文书性质的关键。对比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训诫书发现,《训诫书》其实是真正的“警告”,它挂着训诫书的题目披着训诫书的外衣,却有“警告”的实质内容。
四、训诫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首先,训诫是典型的负担性行政行为。训诫属于对被训诫人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对被训诫人的精神形成负担、心理形成压力。尤其是训诫的警告属性、预防作用,通过训诫提醒当事人其行为已经违法违规了,如果继续就会非常不利,使其不再“固执己见”彻底“痛改前非”否则“法律制裁”。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训诫,是一种典型的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为,明显包含了声誉罚和精神罚的性质,其性质应为行政处罚。
另外,训诫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处罚的事实基础、对象、主体、程序、目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等等都是高度一致的,只是目前法律、法规等规定适用训诫所针对的违法违规情节属于***轻的一种。
以对信访人训诫为例,查询裁判文书网,从基层法院到***院,在诸多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及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并无训诫,因此,XX所受训诫行为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现场劝诫措施,XX分局对XX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以上裁判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对于个人进行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其认为根据行政法“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原则,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轻微的是警告,训诫并非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公安机关对于个人进行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
对于以上裁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该裁判观点机械地套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只因训诫书不在行政处罚种类的范围,故不认为训诫是行政处罚。笔者前文也提到了,判断训诫行为是否为行政处罚,不仅仅看训诫文书的题目和形式,还要结合其内容、依据及目的等综合判断,才能正确认定训诫其实为行政处罚的真实法律性质。
另外,以上裁判观点严重忽略了《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信访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国务院信访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警告、训诫”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有权利即有救济,权利无救济即非权利。”有权利就有保障,有损害就有救济”乃是人类公平正义理念赖以生存的基石。训诫作为典型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其具有典型的行政处罚性质,《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是,目前行政机关适用训诫时,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方式。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深入论证训诫的法律性质和具体适用,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作者:惠敏 杨晓军